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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品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參柒陸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品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2、23號、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被告於115年1月6日11時28分許,為警在其宜蘭縣○○鄉○○○路00號8樓居所搜索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該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又上開案件查扣之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

0.7376公克、取樣0.0073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毒偵卷第41頁)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應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