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驗餘毛重合計5.49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瓶(含包裝,驗餘淨重合計9.6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驗餘淨重合計29.04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提撥管壹支、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家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物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瓶及2包,是上開毒品均屬違禁物品。又查扣之吸食器2組、提撥管1支、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1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5年5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5.504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5.499公克);又扣案之菸草狀檢品2瓶及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淨重合計38.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65公克),有鑑定書2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2瓶及2包(均含包裝),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吸食器2組、提撥管1支、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