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華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點五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毛重三點九一八四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華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包、玻璃球1組,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110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0.12公克),均

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毛重3.9184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8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2040號鑑定函1份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