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君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9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貳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菸桿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君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5年度毒偵字第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大麻煙彈2顆(總毛重分別為15.95公克、

14.58公克),經鑑驗均含大麻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菸桿1支,為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大麻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4月16日釋放出所,案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5年4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1507002330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釋放通知書、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大麻煙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菸桿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施用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