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壹組(含包裝,驗餘毛重4.952公克)、菸油貳瓶(含包裝,驗餘毛重合計23.07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驗餘毛重合計2.913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包、殘渣罐伍罐、吸食器壹組、提撥管貳支、分裝菸油針筒壹組、已使用之空菸彈彈頭捌顆、未拆封空菸彈頭玖顆、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駿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電子菸1組、菸油2瓶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晶體3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前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品。又查扣之殘渣袋1包、殘渣罐5罐、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分裝菸油針筒1組、已使用之空菸彈彈頭8顆、未拆封空菸彈頭9顆、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電子菸1組、菸油2瓶、晶體3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1組、菸油2瓶、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殘渣袋1包、殘渣罐5罐、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分裝菸油針筒1組、已使用之空菸彈彈頭8顆、未拆封空菸彈頭9顆、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