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毒偵緝字第17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九五一八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渣袋陸袋(含包裝袋陸只)、玻璃球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聖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殘渣袋6袋、玻璃球3支、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9518公克)、殘渣袋6袋
、玻璃球3支、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個、玻璃球3支、吸食器1組,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