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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文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大麻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文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期滿未被撤銷。惟扣案之大麻殘渣袋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者,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阮文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函、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上開案件所扣得之大麻殘渣袋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盛裝前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含有毒品而難以與沾附之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