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毒偵續字第7號、115年度毒偵續字第8號、115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倫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續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正丙帕酯分別係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續字第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鑑定書2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如附表之毒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表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重量 附註 1 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 1個 驗餘毛重5.3001公克 114年度偵字第366號 2 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油 1瓶 驗餘毛重26.411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驗餘毛重合計0.6934公克 114年度偵字第592號 4 含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菸油 1瓶 驗餘毛重12.8336公克 5 含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正丙帕酯成分菸油 1瓶 驗餘毛重6.75公克 6 含第一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正丙帕酯成分菸彈 1個 毛重4.912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