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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典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偵字第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上偽造之「羅東鎮農會民權

113.7.16林譽展現金出納印」貳枚,均沒收之。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典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上偽造之「羅東鎮農會民權113.7.16林譽展現金出納印」二枚(聲請書誤繕為一枚)係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林典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嗣被告已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繳納五萬元,有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沒併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且被告之緩起訴期滿亦未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至扣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上偽造之「羅東鎮農會民權113.7.16林譽展現金出納印」二枚確係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