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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牧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牧柔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就附表編號10之品名欄「仿冒SYUSSY商標短袖上衣」之記載,應更正為「仿冒STUSSY商標短袖上衣」),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4年4月15日至115年4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供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真仿品意見書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證,勘認前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自得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短袖上衣 145件 阿迪達斯公司 2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 1件 阿迪達斯公司 3 仿冒ADIDAS商標短袖外套 3件 阿迪達斯公司 4 仿冒ADIDAS商標短褲 135件 阿迪達斯公司 5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 22件 阿迪達斯公司 6 仿冒PUMA商標短袖上衣 40件 彪馬公司 7 仿冒PUMA商標長袖上衣 1件 彪馬公司 8 仿冒PUMA商標短褲長褲 26件 彪馬公司 9 仿冒PUMA商標 5件 彪馬公司 10 仿冒STUSSY商標短袖上衣 3件 史塔西公司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