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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川維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他字第369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川維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IPhone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IPhone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而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案具體情節,當有藉由剝奪犯罪工具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且無過苛之虞,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