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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榆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商標「Peppa Pig」圖樣之識別證套用夾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榆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仿冒「Peppa Pig」(佩佩豬)圖樣之識別證套用夾1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卷卷證無誤。又仿冒商標「Peppa Pig」圖樣之識別證套用夾1個,乃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蝦皮購物商店畫面截圖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