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89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氣球拾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文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892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氣球10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8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卷及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印有「佩佩豬」圖樣之氣球10個,經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佩佩豬」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則有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件在卷為憑,足認扣案之氣球10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