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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祥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字第2851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祥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5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警詢時,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故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僅適用於被告因「事實上」(如被告死亡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原因,而未能受犯罪訴追或判決有罪之情形;倘若被告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檢察官尚不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就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按被告有罪之判決,如有「應」宣告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判決疏未諭知沒收,係屬「漏未判決」(此部分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應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而非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5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及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被告於該案警詢時,自承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並已主動繳回等情,有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5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書可稽。該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顯無未能受犯罪訴追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扣案之4,000元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即與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檢察官如認本件有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而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者,自得審酌是否另行聲請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