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崴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亦有明文。此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故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緩起訴處分至民國115年1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號偵查卷宗、114年度緩字第11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二)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拍攝本案被害人即代號BT000-Z000000000A號性影像之物,故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書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礙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