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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號、115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商標「GUCCI」外套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芷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商標「GUCCI」外套1件,應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卷卷證無誤。又扣案之仿冒商標「GUCCI」外套1件,乃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商標註冊資料、網頁刊登仿冒商品頁面、採證物品照片、訂單明細、蝦皮拍賣帳號「angelababyin201809」申請人及蝦皮錢包等證據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仿冒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書誤引聲請依據之條文,固有未合,惟本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