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鍠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鍠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伍年捌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鍠治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八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及被告設籍在宜蘭○○○○○○○○○,前已數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始到案,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一百十五年五月八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林鍠治之羈押期間將於一百十五年八月七日屆滿,本院爰於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是因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一百十五年八月八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