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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宏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益宏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益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並有相關卷內資料在卷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6款、10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幫助犯傷害致人於重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上訴後,經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刑責不輕,且尚待執行,另其所犯發起「竹聯幫明仁會宜蘭分會」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可見依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無法排除其有動機及能力潛逃以規避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規避刑罰執行而妨害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逃亡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所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衡酌被告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之限制,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犯罪事實與罪名,經審酌全案卷證,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前因幫助犯傷害致人於重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上訴後,經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刑責不輕,且尚待執行,無法排除其有動機潛逃以規避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規避刑罰執行而妨害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逃亡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所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衡酌被告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之限制,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考量被告涉犯本案重罪,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且本案目前排定於115年8月20日起進行準備程序,考量本案訴訟之進度,如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辯護人雖稱:本件被告林益宏就所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已

於警詢、偵查及鈞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有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是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23歲,在未被羈押之前為從事中古車之買賣,名下也沒有不動產,所以原羈押理由依照被告經濟能力,社會地位,顯然與事實不符,辯護人認為以交保以代羈押即為已足,就不會妨害到審判之進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案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存在,自難准被告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停押,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