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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能宗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能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11月5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吳能宗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5年6月5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5年9月5日延長羈押。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不可能為了新臺幣38萬元的債務去犯罪,並走在馬路上給監視器拍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改為無罪答辯,請鈞院以限制住居或交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三、被告雖於延押訊問時翻異前詞。然查,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有以放置包裹爆裂物的方式,造成告訴人洪東鄉受有爆炸傷、頭部、臉部、前胸壁及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併異物穿透傷、右側氣胸、呼吸衰竭、右眼眼球破裂、雙眼失明之重傷害;告訴人洪婉容則受有臉部、四肢、前胸及腹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洪東鄉、洪婉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洪東鄉、洪婉容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案發現場現場採證照片、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1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4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供述反覆不一,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考量本件爆裂物包裹引爆威力造成其中一名被害人失明,且現場爆炸威力甚大,血跡斑斑,有現場照片可憑,被告所為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如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五、另辯護人辯稱可以交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被告前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並無財力可交保(本院國審強處卷第58頁),又本案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辯護人前揭所辯為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