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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宜樺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林忠熙律師游敏傑律師沈宏儒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33號、第5544號),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押票壹式陸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羈押處分即押票(壹式陸聯)關於「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宜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7月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罪刑非輕,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本案罪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同案被告所述不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理由,諭知自115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上開羈押理由已於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件予以記載明確,惟羈押處分即押票(一式六聯)上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位,卻為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勾選,顯為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表:

更正部分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押票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位 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未勾選「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未勾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刪除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勾選「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勾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