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宜樺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林忠熙律師游敏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33號、第5544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宜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宜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檢察官業於民國115年7月8日提起公訴,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已依法具結而告固著,預算資料、交易明細、扣案物等客觀書證亦均已由司法機關全盤掌控;且起訴前後未見被告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黃清堯、李永和或其他證人之行為,勾串及滅證風險已顯著降低。況同案被告李永和業已死亡,而同案被告黃清堯之供述對被告不利,屬於被告之敵性證人,被告自無與其勾串之可能與疑慮。再者,現有卷證對被告之犯罪證據連結存有重大斷點,同案被告黃清堯是否確有交付款項尚待公開審判及交互詰問釐清,自不得單憑檢察官起訴事實即推定被告有逃亡或羈押必要;且被告自偵查時起至今均無合法傳喚不到、失聯或規避搜索之情事,亦願配合相當保證金、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處分,繼續羈押對實體真偽之釐清實無必要。此外,被告前於114年7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等傷害,嗣於115年7月14日因暈眩急診診斷為慢性出血或外傷性水腦症,有後續醫療處置之實質需要,應納入羈押必要性審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10條、第111條及第116條之2規定,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張宜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罪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經抗告(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準抗告)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駁回被告聲請確定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0月8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
9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如下:
⒈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堯之供
述及證人郭○玲、程○杉、朱○郎之證述外,尚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若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而遭判處罪刑,基於重罪行為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長期擔任民選公職人員,具有相當之政治實力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足認被告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財產、事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財產、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再參以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重罪刑責而潛逃之可能性相較更高,綜核上開情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⒉參以被告張宜樺與同案被告間具有一定之交情,或有上下監
督之職務關係,復佐以被告否認犯行,就其是否有收受同案被告黃清堯所交付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乙節,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黃清堯之證述顯有不一,且本案為國民法官案件且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前開事實仍有待後續審判程序中由檢方聲請調查證據後加以釐清之必要;復參酌司法實務經驗,貪污犯行之行為人彼此間溝通顯較為隱晦,往往透過中間人穿梭聯絡,雖有非供述證據為證,惟相關證人間之供述實為最主要之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極高。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為收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一方,與交付方即同案被告黃清堯間,最核心問題在於被告是否有收受上開事務補助費,同案被告黃清堯及相關證人之供述,於本案審理實極為關鍵。復參以同案被告李永和於起訴後死亡,同案被告黃清堯之證述於本案審理實更具關鍵性與不可替代性,且正因黃清堯之供述對被告不利,被告客觀上更有強烈動機於審判前私下接觸或施壓影響,促使其改變證詞,自難憑其屬敵性證人即遽認無勾串之虞。又同案被告黃清堯現並未受處分羈押而身處在外,被告客觀上極易尋得管道與其接觸,勾串風險顯非微渺,況同案被告黃清堯、李永和前有刪除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具體滅證行為,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基於職務上之從屬關係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指示渠等刪除,並衡以現今網路通訊發達,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綜核上開情狀,堪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罪證之虞,另審酌本案刑責的重大性、嚴厲性,應認被告有湮滅罪證之主觀、客觀可能性,故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⒊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之嚴重性,兼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倘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無從防止被告逃亡及向在外之證人串證之可能,而有礙於審判之進行,自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現有卷證對被告之證據連結仍有
重大斷點,且被告無逃亡、勾串及滅證之虞,並可透過其他替代處分保全被告遵期到庭等語。惟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予贅述。又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犯罪,且被告長期擔任地方民選公職人員,相較一般人更可能涉犯重罪因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以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綜此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難僅憑被告因羈押至今而無傳喚不到、失聯之情形,遽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復考量犯罪事實及彼此分工間複雜,雖經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但被告與同案共犯間彼此供述內容仍有歧異,且因同案被告李永和死亡,同案被告黃清堯證詞對於本案實極為關鍵,而本件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卷證不併送,未來將有非專業之國民法官參與審理,被告與同案共犯之具體犯罪事實尚有待在國民法官法庭中進一步調查審認,並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以輕易聯繫同案被告及證人,且所犯罪刑重大,聲請意旨認相關證人證述已經具結固著、被告於羈押、搜索期間並未接觸同案被告及證人,並要求渠等滅證、串供,被告逃亡、串證之風險顯著降低云云,即有誤會,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無相當理由勾串其他共犯或滅證之虞。又參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對於法秩序之破壞甚鉅,且法定刑非輕,並衡以其現為50歲,長期擔任公職、經濟生活狀況良好、身心狀況除有前開所述之偶發性暈眩、耳鳴外,尚無其他重大疾病等情狀,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為大於上開公益,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處分替代羈押,或採綜合替代處分,均無從防止被告逃亡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是以前揭意旨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之情 事,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前於民國114年7月2日因事故受有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等傷害,嗣於115年7月14日因暈眩急診診斷為慢性出血或外傷性水腦症,有後續醫療處置需要等語,並提出115年8月12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以資佐證。惟查:
㈠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被告之身體狀況,回復
略以:「(一)有關張員目前身體狀況及罹患何種疾病乙節:查該員於115年5月13日因貪汙治罪條例案入所,新收健康檢查時自述無病史及重大疾病,亦未攜入自備藥物,生活可自理。入所期間,依其健康狀況,協助安排所內門診診察,經醫囑:『診斷為高血脂、第二型糖尿病、眩暈、耳鳴及雙側視覺不適等病症,並先開立藥品治療及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115年9月9日)』;(二)所詢『疑有慢性出血、外傷性水腦症之疾病』及保外就醫之急迫性等節:經查該員入所表示並無病史,且入所迄今之就醫紀錄,且查無上述相關疾病之記載;(三)所述『115年9月9日在診所治療後,經醫師認定有戒護外醫之必要』一節:經查115年9月9日該員確實有就診紀錄,惟醫囑僅載:『開立藥品治療及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有該所115年9月24日宜所衛字第1150000324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入所至今並無前揭所指慢性出血或外傷性水腦症之病症,雖曾有暈眩、耳鳴之病況,然被告已於115年7月14日經由看守所安排戒護就醫之機制妥為處置,可認看守所內設有完善之門診醫療照護、給藥及戒護外醫機制,得隨時提供適當之醫療照護,倘被告於羈押期間確有身體不適或突發病症,自得續循看守所內門診或戒護就醫等既有制度妥適處理,其就醫權益實已獲充分保障,是前揭主張尚無理由。此外,上開病症及醫囑內容,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已如
前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