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陳 報 人被 告 張文嘉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國審訴字第2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對張文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張文嘉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9時50分許在所舍29房內,突然情緒不穩踹踢舍房門並大聲吼叫,為防止其暴行同房收容人,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移入平三舍18房,被告於同日20時20分移入平三舍18房後,情緒逐漸平穩並隨即解除,爰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14年國審訴字第2號),由本院羈押在案,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下稱宜蘭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又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在前開羈押期間,於舍房內突然情緒不穩,踹踢舍房門並大聲吼叫,為防止其暴行同房收容人,經宜蘭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等情,有宜蘭看守所114年12月29日宜所戒字第11428001450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舉措,確有暴行之虞且屬急迫之情形,再宜蘭看守所自114年12月26日19時50分起至同日20時20分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期間約30分鐘,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宜蘭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12月26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