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受 處分人即 被 告 張宜樺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林忠熙律師游敏傑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5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處分押票勾選與附件所引法條矛盾,未具體記載羈押理由及事實,且並未說明有何一律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起訴證據對受處分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宜樺之指示、收受、支配及私人用途仍欠缺客觀連結,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未曾有何逃亡或影響證言之具體事實,原處分僅延用舊有抽象理由,所謂重罪常伴隨逃亡僅是一般性推論,並未提出起訴後新生之逃亡或串證事實,不能僅憑供述不同臆測認有勾串之虞。又原處分未具體比較具保等替代手段,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前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嗣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以115年度國審抗字第24號裁定理由三略以:本案羈押係以單獨法官所為之羈押決定,屬於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被告對此聲明不服,應由原審法院循準抗告之程序辦理等語,故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已於1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5年7月9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依據卷內事證,認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罪刑非輕,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本案罪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所述不符,其他證人也跟被告多為同事,認被告與共犯及證人間有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外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公共利益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的程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查: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
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有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檢察官復依上開各項證據起訴被告,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訛。
⒉被告本案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後續之刑事審判及將來之刑罰執行,其逃亡之動機勢必極為強烈,又被告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倘若經法院認定有罪,則被告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更高,且參以被告原為員山鄉鄉長,依其身分地位應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再依其長年所積累之人脈、政商關係,顯可預見將來可能受重刑之宣告及執行下,當有依憑其長年所積累之人脈、政商關係及資力,潛逃出境,長期居留國外之可能,且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國內縱有家人陪伴或固定居所,嗣後卻不顧國內親人及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客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⒊又被告、同案被告及證人彼此間均曾有一定之交情,或曾有
職務關係,且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其所述與卷內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就是否有收取補助費用等重要事實仍有歧異,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仍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之虞。而本案為國民法官法案件,審酌卷內證據及目前審理進度,未來於本案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仍有傳喚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可能,自有避免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相互串證之必要。再參以同案被告李永和、黃清堯同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渠等將來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極重,苟勾串共犯、證人,該利益非惟利於同案被告李永和、黃清堯,亦同利於被告,亦徵被告絕非全無與同案被告或證人串證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
⒋被告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亡
、勾串證人、湮滅罪證,以期後續審理順利適正進行,俾免犯罪真相不清,且因本案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法秩序造成非輕程度之破壞,法定刑度亦非輕,實有確保審理順利進行等公益,另考量被告現為50歲、經濟生活狀況良好、身心狀況尚非孱弱等個人情事,相互權衡,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處分替代羈押,或採綜合替代處分,均無從防止被告逃亡或擔保被告在外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又本案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性。
原裁定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於比例原則,被告認應以替代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非可採。又被告之直系親屬(含配偶、父母、子女)雖未涉案,然因本案被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在本案實際審理前,被告與直系親屬接見通信仍有可能在無法完全監控之情況下傳遞訊息,直系親屬亦可能成為勾串共犯、證人之橋樑,原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亦非無據。是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並聲請撤銷,為無理由。
⒌原處分雖於押票上勾選羈押理由係「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然依本院115年7月9日訊問筆錄可知,原處分承辦法官當庭諭知羈押禁見之理由,係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罪刑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間有勾串之虞,並敘明所依據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則原處分雖有押票羈押理由誤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而漏未勾選「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瑕疵,然原處分既已分別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及押票附件等方式,詳述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原因而為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縱押票勾選有誤,惟因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自無因此瑕疵而撤銷原羈押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原處分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應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