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林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益宏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認罪,犯後深自悔悟,母親亦誠願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為調解,為節免國民參與審判之冗長司法程序,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參酌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參照)。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除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相互溝通、討論行為人是否有罪,如有罪應處以如何之刑度,提升司法透明度外,亦可就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之審理過程與結果,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準此,對於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先予敘明。
(二)本院經函請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辯護人之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乙事表示意見。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分別回覆如下:
1、檢察官回覆略以:本件被告雖就其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然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深自悔悟,被告母親亦願意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為調解等語。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被告犯後確已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或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再者,審酌被害人及死者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損害之量刑事項,係具最深切感受體悟之人,自應使被害人及死者家屬透過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故對於是否將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宜考量被害人及死者家屬之意見。因本件告訴人董麗卿及死者鍾曉薇之家屬並無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況本件又為社會高度關注之案件類型,經由國民參與審判,更可促使國民正視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議題,以彰顯社會整體對此類案件之法律感情與價值判斷,故具有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從而本案建請法院審酌前情,並參考國民法官法相關規定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而駁回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等語,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
2、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回覆略以:我國近年來毒駕、酒駕致死案件頻傳,該等案件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均為社會大眾所關注,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其判決結果足以反應我國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符,且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並無案情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之情狀,一般社會大眾若經選任後參與本件國民法官審判,即便有疑問,也可透過審判長於審理過程中釋疑加以釐清,訴訟參與人認本案仍有依國民法官法進行審判之必要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協商時,固均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有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佐,然本案究應如何量刑,實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事,且量刑輕重確為本案重要爭點,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又本案被訴事實尚非複雜,本案爭點僅限於量刑部分,對於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非重,並參酌上開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認本案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尚有爭議而有調查審理必要,國民法官之參與可使法院審理、量刑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表達之正當法律感情亦能充分反映於法院裁判中,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是依本案情節而言,並無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經聽取檢察官、當事人、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