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魏朝乾聲 請 人 魏古月紅共 同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犯保律師)被 告 林鍠治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魏朝乾、魏古月紅參與本院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鍠治涉犯殺人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魏朝乾、魏古月紅分別為被害人魏新峰之父親、母親,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鍠治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為殺人罪,而該案被害人魏新峰已死亡,聲請人魏朝乾、魏古月紅為被害人之父親、母親,渠等均屬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分別表示無意見等情,再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