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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鍾國亮 (年籍及送達地址詳卷)代 理 人 葉晉瑜律師被 告 林益宏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鍾國亮參與本院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益宏因公共危險毒駕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357號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鍾國亮為被害人鍾曉薇之配偶,為充分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卷證資料內容、適時陳述意見及行使相關訴訟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聲請本案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被害人業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佐,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且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