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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晨堃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游敏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56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晨堃犯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壹、吳晨堃與邱惠琪於民國114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後進而交往,同住於宜蘭縣○○鄉○○村○○00號(下稱本案住所),為同居情侶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晨堃於114年6月6日某時許,向邱惠琪透露自己輕生意念,邱惠琪聞言表示願意同死,兩人遂相約共同自殺。吳晨堃遂基於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意,於114年6月7日12時25分許,與邱惠琪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市○○○0段000號「日月興超市大坡店」購買木炭後,返回本案住所2樓臥室房間,開始打包私人物品、在物品上張貼處理方式以及留下遺書說明身後事,再於114年6月8日23時許,在上開房間內,由吳晨堃提供安眠藥供2人服用,再以火焰噴燈點燃木炭,2人因吸入木炭燃燒產生之一氧化碳,逐漸進入昏迷狀態,邱惠琪則於陷入昏迷前,以其所有之手機將其欲輕生、與家人道別等訊息傳予表弟何元浩。嗣邱惠琪父親邱志航輾轉接獲訊息,緊急通報協尋,於114年6月9日13時54分許,前往本案住所查看,發現邱惠琪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窒息死亡,吳晨堃則因一氧化碳中毒,緊急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114年6月20日出院。

貳、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吳晨堃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罪責部分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件所示之罪責證據。

貳、論罪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情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2項家庭暴力之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被告本案所為雖為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參、科刑國民法官法庭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免除其刑、刑之酌減、刑罰之科處。

一、本案基於下列理由認為不宜予被告免除其刑之諭知被告結識被害人至本案發生僅3月餘,並非多年長期相伴之伴侶關係,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人生觀、價值觀、過往與原生家庭相處具體狀況等情均無深度瞭解。而被害人係於案發前2日得知被告有意尋死後,表示願意與被告同死,並非長期、持續表達自殺意念。被告明知被害人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有原生家庭成員,並非孤立無援,竟主動向被害人提及自己輕生意念,於被害人表示願意同死後,相約共同自殺。被告於過程中決定購買木炭地點、燒炭自殺處所,並於案發當晚提供安眠藥供2人服用,復在本案住處房間內持火焰噴燈燒炭,以致於被害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上情除有前開卷證資料在卷足憑之外,並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可見被告為整體事件之造因者。且本案造成年僅21歲餘之被害人生命法益無法彌補之損害,更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莫大悲痛而難以平復。

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審酌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行為情狀因子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一般情狀因子下修其責任刑:

(一)行為情狀因子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工作不穩定,受家人碎念,生活壓力大,於案發前2日向被害人透露自己輕生意念,而被害人工作亦不穩定,聞言表示願意同死,兩人遂相約共同自殺。㈡犯罪手段

被告先與被害人於案發前1日同至超市購買木炭,再於案當日深夜於本案住所2樓臥室,由被告提供安眠藥供2人服用,再以火焰噴燈點燃木炭。㈢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⒈被告與被害人於114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後進而交往

,同住於本案住所,為同居情侶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⒉本案案發時,被告為34歲餘,被害人為21歲餘。被害人係

於114年3月中旬,離開原生家庭,前往本案住所與被告同住。又本案住所係被告與其養父等家人之住處,被告與被害人同居期間由被告養父協助經濟。且由被告於114年5月3日在網路之貼文內容(檢證23科刑證據),可見被告對被害人控制慾、佔有慾強烈。由上情觀之,堪認雙方同居期間,地位並非對等,被害人處於精神、經濟均仰賴被告之狀況。

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上開犯行,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人之家屬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心理莫大悲痛。

㈤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刑度。

(二)行為人、一般情狀因子㈠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⒈被告有癲癇、憂鬱症、疑似第二型躁鬱症、伴隨多次自殺意圖之病史。

⒉被告自述其生父不詳、生母未陪伴其成長,自幼與舅舅、

祖父母同住。被告約9、10歲後,舅舅有酗酒、對被告家暴之情形。被告於成年後,經舅舅收養為養子。

⒊被告與其養父等家人本同住本案住所,現另案在監執行。⒋被告入監前,工作、經濟狀況均不穩定,曾任臨時工、貨車司機等工作。

⒌被告因本案致右手、左膝蓋、右膝蓋受有燒燙傷,存有後

遺症。㈡被告品行

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洗錢、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㈢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㈣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雖有意以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然依其經濟能力狀況,無法承諾擔保清償計畫,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

㈤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被告成長環境、身

心狀況不佳,因本案自身亦受傷存有後遺症,故下修調整責任刑上限。

四、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行,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2年,國民法官法庭衡酌上述各節及過去相類案件之情節,認檢察官之求刑,應屬適當,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參、關於沒收: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火焰噴燈,未據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現仍存在,另衡量取得該物品並非困難,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附件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民國114年6月9日職務報告 檢證2 證人即被害人邱惠琪父親邱志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檢證3 證人即被告養父吳庭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檢證4 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林姿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檢證5 證人即被害人阿姨林佳鈺於警詢之證述 檢證6 現場照片24張 檢證7 被害人遺物照片73張 檢證8 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擷圖7張 檢證9 日月興超市大坡店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擷圖10張 檢證10 日月興超市大坡店店鋪照片3張 檢證11 日勝商行銷退貨明細日報表翻拍照片1張 檢證12 被告手部肢體特徵1張 檢證13 被害人手機勘驗翻拍照片12張 檢證14 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阿南」限時動態擷圖1張 檢證1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檢證1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50張 檢證17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檢證18 被告吳晨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