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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仰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緩字第12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仰璿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一百十四年七月八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確定。是受刑人因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屬明甚。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仰璿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後,復於上開緩刑期內之一百十四年七月八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確定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即明,是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無誤。

㈡按刑法所設之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據此核諸受刑人陳仰璿就其所犯之前、後案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於前案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後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兩者之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實屬迥異,又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受刑人於前、後案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或相似性,是難逕以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且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確定,遽指受刑人毫無悔過之意或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陳仰璿所犯前、後案之本院判決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自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確定判決,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