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正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9號、113年度執緩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正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4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訴字第544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另應依本案判決之附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17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攜帶向被害人許家瑜支付損害賠償之各期收據到署說明履行情況,受刑人未到,復經聲請人於115年3月25日向被害人電話詢問履行情況,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僅支付第一期款後即未再履行,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宜蘭縣蘇澳鎮,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
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案判決之附件和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為5,985元,共12期),並於113年4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而受刑人僅賠償被害人第1期4,000元款項,未能於114年4月1
0日前,依照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足額賠償被害人,且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庭而未獲回應等情,有執行傳票及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其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以,受刑人迄今履行不足總額十分之一,並無意願依和解內容給付予被害人,確已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且受刑人心存僥倖,未能按期支付該款項,尚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上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