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瑋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潘瑋豪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4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2月18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115年1月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略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4年5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5月22日起至117年5月21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犯另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115年1月7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之情形。
再者,本案於115年3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6日宜檢柏正114執緩助32字第1159006702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案件確定(即115年1月7日)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