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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郁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郁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郁鈞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盧槿瑜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迄今僅賠償被害人2千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自98年3月20日迄今之住所地為本院管轄之宜蘭縣羅東鎮乙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乃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另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盧槿瑜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

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4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該判決,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然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迄今僅賠償被害人2千元等情,有被害人所提刑事陳報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受刑人迄今僅賠償2千元,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15年5月18日到庭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其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而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拘束受刑人守法、對己身行為負責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