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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秉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1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秉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多次函請受刑人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受刑人多次未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28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9月18日確定;113年4月16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113年2月29日更犯毀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此外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2月2日因犯妨害秩序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妨害自由罪,逕予更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將上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上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而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時,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該條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下稱A案),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30日至118年1月29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下列時間分別涉犯下列罪名:1.114年1月28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9月18日確定;2.113年4月16日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3.113年2月29日犯毀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潔身自愛、謹言慎行。受刑人於A案中,已顯示其對於國家杜絕毒品流通以防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之法益之漠視,而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的原因,無非是相信並期待受刑人在經過A案後,對於國家法律秩序會更為尊重,惟其竟仍不知悛悔,於A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前開3案,顯見受刑人於司法程序結束後便遺忘教訓、不知悔改,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及對於刑事處遇之反應能力薄弱,而有一再犯相類似犯罪的惡性,可以認定。受刑人一再違反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定,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A案之緩刑宣告有何使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且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及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於115年1月27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收受,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徵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A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A案之緩刑宣告。

(三)至受刑人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當面告知或以宜蘭地檢署函文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告誡並通知下次應報到時間及告以應遵守保護管束規定按時報到,以免影響緩刑,受刑人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仍均未依規定於每月指定時間至宜蘭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宜蘭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多次未依規定至宜蘭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於該期間內猶未遵期報到,顯見受刑人依檢察官之命令按期至宜蘭地檢署報到,屢次違反檢察官之命令,難認受刑人已確實對其自身所為有所悔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緩刑所附命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是否仍能收其成效,並非無疑,然受刑人前於114年7月18日向觀護人表示A案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撤銷緩刑宣告(嗣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其因為覺得A案緩刑已經被撤銷,所以覺得沒有報到之必要,經觀護人向其解釋該撤銷緩刑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後,受刑人承諾會再回宜蘭地檢署報到,嗣受刑人並於114年10月13日完成A案6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受刑人雖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事,惟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然無礙於本院前揭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