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義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9號、114年度執他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義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4年9月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3年7月15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5年1月8日確定。受刑人上開犯罪事由,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4年9月3日確定。詎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之113年7月15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5年1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復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告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3日宜檢以典114執他644字第115900252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憑,經核於法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