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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芯彤

住宜蘭縣○○鄉鄰○○○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緩字第42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芯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芯彤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與受刑人為認罪協商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46號協商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吳武龍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3800元(給付方式:㈠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萬元。㈡於115年2月25日前,給付38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迄今總計共僅支付3萬元,此後再無支付損害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宜蘭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芯彤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

14年度易第246號協商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吳武龍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並未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迄

今僅支付3萬元),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履行賠償義務,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而受刑人既已於案件審理中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亦係應信賴受刑人將履行和解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獲得緩刑之恩典,卻在法院為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和解條件履行,致告訴人再次落入求償無門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況受刑人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協商,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5年7月8日、8月12日到庭說明,其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顯見受刑人全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