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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清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字第1112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清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國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4年1月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0月15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5年1月19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住所係在宜蘭縣大同鄉,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得向本院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前於113年3月16日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禁止對李秀琪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於114年1月6日確定(下稱A案)。又於114年10月15日,因細故對李秀琪心生不滿,即徒手推向李秀琪之頸部,以此方式對李秀琪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5年1月19日確定(下稱B案),聲請人即於B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15年5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5日宜檢柏日115執1112字第115901158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3至16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B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並於B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乙節,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A、B案判決,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前後2案,均係犯違反保護令罪,所犯罪名及侵害之法益完全相同,受刑人於A案中之行為已顯示其對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漠視,而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原因,係相信並期待受刑人經過A案偵審程序後,對於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誡命更為尊重,而更謹慎與被害人相處,始宣告緩刑,並使被告負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義務及禁止被告對李秀琪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以為警惕。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已履行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義務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52至67頁)附卷可考;復受刑人於113年8月1日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4年2月27日確定(下稱C案),而曾經檢察官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認C案犯行非於A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且犯C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所犯之A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而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42至45頁)附卷可參。又受刑人前於113年10月13日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D案),惟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52至67頁)附卷可稽,佐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曾多次向受刑人重申禁止對李秀琪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乙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52至67頁)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既已接受法治教育、觀護人之觀護輔導,又歷經其他司法程序,理應認知不得對李秀琪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竟仍為B案犯行,違反A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李秀琪都是亂報等語,顯見受刑人仍不知悔改,並未因前揭司法程序而收矯正之效。受刑人一再違反保護令,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使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足徵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