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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嘉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88號、115年度執他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善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2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有期徒刑1年2月,應予更正),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4年8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5年1月5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1月22日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3月2日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考量94年2月2日關於刑法第75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足徵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4年8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1月22日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3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據,已屬有誤。

(二)本院審酌後案犯罪時間在前案判決前,無從明知將獲諭知緩刑猶未見悛悔故意再犯罪,即難遽謂其有無視法院判決故違寬典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前、後之罪質迥異,犯罪時間相距甚遠,犯罪起因全然不同,侵害法益、行為態樣互殊,核無關聯、延續或類似性,堪認均屬單一、偶發之犯罪,實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尚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件,即當然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前開情事,並參酌緩刑制度之設計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以利被告自新之目的,認本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