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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藍翊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4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翊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1年(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1年9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6日更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1月27日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考量94年2月2日關於刑法第75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足徵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藍翊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1年9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是受刑人所緩刑之宣告,係自111年9月2日起算至116年9月1日期滿。又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6日更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分別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而有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於手段、目的並無相似之處,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其次,後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驟然以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綜合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情節、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堪認受刑人接受後案刑罰已足,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犯後案之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三)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難謂檢察官已盡其裁量之義務,從而,尚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件,即當然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前開情事,並參酌緩刑制度之設計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以利被告自新之目的,認本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