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翊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翊汝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原金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翊汝(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原金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依規定按時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法治教育亦僅履行3場次。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且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上開判決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5月15日、6月24日、7月24日、115年1月6日、2月5日、3月5日、4月7日、5月14日、6月25日、7月30日、8月28日均未按規定報到,且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未能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護助字第3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護命助字第141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㈢本院審酌本案判決命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乃本案緩刑諭知之重要條件,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未予履行,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多次未依指示報到,受刑人顯然視本案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如無物。據上各節,堪認受刑人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