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成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他字第354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成鴻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4年2月1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4年6月17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成鴻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4年2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4年6月17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後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3日宜檢柏廉114執他354字第1159013928號函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撤銷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之例外規定等情,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固有不該,然受
刑人前案所犯誣告罪,據其到庭陳述犯罪之原由,再受刑人就所犯後案業已坦承犯行,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認經後案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有一定之矯正效果。再者,受刑人所犯前案誣告案件,與後案傷害案件之罪質、犯罪型態均有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異,更無再犯原因之關聯、類似性。衡以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有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足認受刑人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傷害行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