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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聖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9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聖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20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緩刑期內即114年4月8日20時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2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5年5月13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依法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萬元,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2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5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復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5年6月26日,向被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 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然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則其是否同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