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孟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孟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儀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受刑人迄至115年6月12日止,未向公庫給付任何款項,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法律規定與程序要件: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違反緩刑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院撤銷緩刑之理由:㈠本件受刑人陳孟儀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依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即緩刑條件),本應於115年6月12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完畢。
㈡然受刑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署)
三度傳喚、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114年1月9日、114年7月29日、115年6月12日至宜蘭地檢署繳納款項,並告知逾期不繳納,將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迄今均未向公庫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有宜蘭地檢署函文、執行傳票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於115年8月31日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亦無故未到,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
㈢本案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與檢察官認罪協商後所定(112年度
訴字第507號卷第182頁),為受刑人所同意,然受刑人完全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或正當理由,故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