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緯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A01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於114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11日止。惟受刑人均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乃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A01自99年5月3日遷入宜蘭縣○○鄉○○巷0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管轄權,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略以,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該判決於114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11日止,又依上開判決附表,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1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告訴人(真實姓名詳卷)之帳戶,至全部款項36萬元清償為止,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和解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該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114年度執緩字第122號),該署於114年5月28日發函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居所地,通知其應於114年6月24日上午10時00分攜帶賠償證明單據至該署,該函於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張嘉惠收受;戶籍地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於114年6月24日10時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稱:有把錢交給家人幫忙匯,但家人都沒有幫忙匯給告訴人,可以在114年7月15日前,將同年3月至6月之賠償補給告訴人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該署再於114年6月25日發函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居所地,通知其應於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00分攜帶賠償證明單據至該署,該函於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表姊呂0收受;戶籍地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於114年7月15日未到場,告訴人於115年6月5日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一期都沒有給付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未遵照本案緩刑負擔之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二)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負擔,係受刑人與告訴人當庭達成之和解條件乙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宣示判決筆錄無訛,堪認受刑人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上開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由檢察官與受刑人進行協商,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詎其竟違背上開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且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限期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於115年7月17日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函覆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復查無受刑人有何因另案在監、在押或類此等不可歸責於其致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悟或珍惜上開緩刑自新之機會,受刑人就和解款項36萬元均未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顯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