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成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成鴻(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10日更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14年6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79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10日因另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於114年6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時間,係於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

宣告確定前之112年11月間犯之,而所犯上開2案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俱有不同,並非反覆實施犯罪之態樣,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尚難執之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乙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甲、乙2案確定判決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