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靖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執聲字第422號、115年度執緩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靖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靖貴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4年12月17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未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足認受刑人前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職此,受刑人如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須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内,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4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117年12月16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即115年6月16日前)向公庫支付4萬元,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履行,然受刑人迄期限屆至仍未繳納等情,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為任何聲明或主張,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後,對於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向公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時所定金額4萬元,竟置之不理,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陳明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且經本院傳喚其到庭說明,亦未到庭或以書面陳報迄今仍未履行之正當事由,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之意願,佐以受刑人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可徵受刑人確有無故不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此亦使原判決考量為使受刑人能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預防再犯等節後,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