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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博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8號、115年度執緩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博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博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與受刑人為認罪協商後,本院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宣示判決筆錄處受刑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宣示判決筆錄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張瑋麟確定,然受刑人迄今均未依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博清居住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業據其到庭陳明屬實,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亦已明定。再參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立法意旨略以,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查受刑人張博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與受刑人為認罪

協商後,本院於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宣示判決筆錄處受刑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宣示判決筆錄附表所示內容(即自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支付損害賠償予張瑋麟確定,然受刑人迄今均未依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張瑋麟提出之呈報狀在卷可稽,復經受刑人到庭陳明屬實。又受刑人雖於一百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到庭表明願於一月內與張瑋麟聯繫商談履行賠償事宜,然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四日電詢張瑋麟,張瑋麟表示受刑人均未與之聯繫等情,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明,是受刑人迄今皆未履行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所附之緩刑條件,自已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㈡審酌本院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所附之緩刑條件,係受刑人與張

瑋麟調解成立之結果,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存卷足考,堪認受刑人係衡酌其資力始調解成立,且本院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亦係考量前揭調解成立之結果,方經檢察官與受刑人進行協商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故受刑人自應依本院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履行給付。據此,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本院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所附之緩刑條件履行給付,確已嚴重影響張瑋麟之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本院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