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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子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緩字第9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子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原訴第55號(114年偵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於115年1月28日確定在案。本件被害人鄭尉良陳報被告廖子杰從114年11月27日至114年12月30日,只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只匯2次,1次10000元,共2次20000元,之後從115年到現在都沒有還,希望他快點還,若還沒有還,請求撤銷緩刑,已違反緩刑所命: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略以,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廖子杰住所係在宜蘭縣三星鎮,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

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以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5年1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5年1月28日起至120年1月27日止。又依上開判決附表,受刑人廖子杰應給付告訴人鄭尉良新臺幣60萬元。自114年11年15日起,分6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下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僅於114年11月27日至114年12月30日,只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只匯2次,1次10000元,共2次20000元,之後從115年到現在都沒有還等語,有告訴人鄭尉良陳報狀在卷可稽。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之意願,此亦使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足認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酌上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