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PENTRI MAWAN RAHAYUNINGSIH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緩助字第23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ENTRI MAWAN RAHAYUNINGSIH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ENTRI MAWAN RAHAYUNINGSIH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並應分期支付賴銘滿5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受刑人僅給付賴銘滿2萬元,自民國115年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法律規定與程序要件: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緩刑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受刑人所在地位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院撤銷緩刑之理由: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賴銘滿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法為,扣除當庭給付之5千元,餘款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3日前,按月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4年12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依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即緩刑條件),本應於115年6月13日前賠償共計5萬元完畢。
㈡然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僅賠償2萬元,其餘3萬元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有臺灣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已逾清償期限多月,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又受刑人現另案收容中,預計於115年10月13日前驅逐出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7日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5年8月20日函可佐,受刑人客觀上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性。
㈢本案緩刑條件係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筆錄所為(
撤緩卷第4-5頁反面),還款條件為受刑人所能預先評估審認,然受刑人僅履行部分賠償條件後即不再履行,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或正當理由,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