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欣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65號、115年度執緩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欣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呂欣怡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以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聲請書漏載),緩刑二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確定,然受刑人自同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於每月清償一萬元,是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呂欣怡居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見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即明,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亦已明定。再參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立法意旨略以,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查受刑人呂欣怡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一百十五
年二月十一日以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緩刑二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自同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於每月清償一萬元,則經該案告訴人林世根具狀陳述明確,見卷附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即明,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因未履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自已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㈡審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係受刑人呂欣怡與
該案告訴人林世根達成和解之結果,故受刑人自應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履行給付。據此,受刑人自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履行給付,確已嚴重影響該案告訴人之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