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韋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99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三十號刑事判決對陳韋益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陳丙丁(受刑人之父)實施家庭暴力,於113年6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⑴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⑵於115年1月18日向大姊索要新臺幣1,500元,又將兩桶瓦斯搬入臥室,已對家人造成極高風險與恐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禁止對陳丙丁實施家庭暴力);⑶未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指定時間(114年1月2日、同年2月5日、同年9月10日)至該署報到,又未配合該署轉介於同年12月23日與觀護社工師前往康復之友會報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有受刑人執行筆錄附卷可佐,
是本院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陳丙丁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於113年6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緩刑期間係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且受刑人業於113年9月2日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告知,於緩刑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乙節,亦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份在案可證,均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
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處拘役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再者,受刑人將兩桶瓦斯搬入住處臥室,對同住之陳丙丁及其他家人造成極高風險與恐懼,經宜蘭地檢署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有電子郵件、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未於宜蘭地檢署指定時間(114年1月2日、同年2月5日、同年9月10日)至署報到,亦未配合該署轉介於同年12月23日與觀護社工師前往康復之友會報到等情,亦有告誡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上揭情節,均足認定。綜合前揭所述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犯竊盜罪及對家暴被害人陳丙丁不法侵害之行為,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上述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
規定,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應遵守之事項,該當多項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受刑人並未珍惜前案判決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漠視前案判決之約束力及刑罰之執行,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難認受刑人有意服從檢察官、觀護人執行命令,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