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依宜蘭縣政府公告內容,而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分別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村海岸(座標:24.0000000、121.0000000)、宜蘭縣大同鄉泰雅一路附近之蘭陽溪河床(座標:24.0000000、121.0000000),撿拾扁柏共計13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85,501元,材積共計10.4立方公尺,下稱本案扁柏),並搬運至甲車上,後將其中12枝扁柏均運往宜蘭縣員山鄉二湖路旁之空地(下稱查獲地點);再將其中1枝扁柏運往宜蘭縣大同鄉泰雅一路451巷內某工寮(座標:24.637172、121.579620),以此方式將本案扁柏予以侵占入己。復於113年12月1日某時,聯繫田英傑(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將其中上開扁柏1枝搬運至甲車上,陳信利駕駛甲車將上開扁柏運往查獲地點。嗣經警於113年12月13日20時許,在查獲地點發現陳信利、田英傑、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正在搭疊不明木材,遂會同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人員進行盤查,當場扣得本案扁柏,始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下稱易緝卷】第80頁至第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田英傑、證人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7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2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80頁、第204頁至第206頁)、宜蘭縣政府113年11月20日府農樹字第1130003241B號公告(見偵卷第52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12月30日宜管字第1131311655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宜蘭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漂流木竊取被害位置圖、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取締竊取國有木案會勘記錄(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95頁至第200頁、第2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同因侵占漂流物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知悔改,仍於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恣意將國有珍貴一級木臺灣扁柏13枝侵占入己,侵害國有資產,法治觀念淡薄,及其所侵占之漂流木市場總價約為1,885,501元,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因身體因素無業,患有鼻咽惡性腫瘤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臺灣扁柏13支(總材積10.4立方公尺),業經林業及自然保護署宜蘭分署領回保管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6頁),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